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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周冠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簡字第22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冠宇因網路遊戲儲值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23時1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邦公司),以自備之鐵鎚,敲碎慧邦公司所有之「玻璃大門」後離去;
然因問題仍未解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日2 時1 分許返回該處,持放置在旁之塑膠鐵椅砸向慧邦公司大門內側之「玻璃自動門」,致該「玻璃自動門」破碎一地。
案經慧邦公司職員邱杏如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慧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邱杏如於警詢中證訴纂詳,且有現場相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5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經同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 年10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毀損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慧邦公司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 萬元以彌補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告訴人亦由代理人當庭表示:雖賠償金額與實際損害有落差,然願意原諒被告行為,並考量被告精神狀況不同於一般人,請求給予較輕之處罰等語,有本院108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則本件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希望能從輕量刑,應有理由,是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和解狀況,然本院本於覆審制精神,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網路遊戲儲值問題心生不滿,竟為發洩情緒,率爾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大門及玻璃自動門,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及其患有思覺失調症、適應障礙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精神障礙)、清寒證明等(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5至19頁),與自述現無業、和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未扣案之鐵鎚1 支,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事證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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