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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潘政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5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再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政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8 年1 月31日向上訴人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李鳳凰代為收受,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審簡字卷第15頁;
審簡上字卷第49頁)。
又上訴人之住所位在基隆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8 年2月14日提起上訴,惟其遲至108 年2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審簡上字卷第9 頁)。
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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