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聲,4,2019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炎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炎清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惟聲請人於107年11月20日開始住院,至同年月30日始出院,而本案判決係於其住院期間之107年11月29日送達,爰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依法補行上訴程序。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參照。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者,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該判決正本在卷足憑。

又該案判決於107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所提供、並於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中自陳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由其同居人即父親賴水山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第3141號卷第49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案判決已於107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於107年11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聲請人至遲應於1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即上訴期間10日,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

聲請人固陳稱其於判決送達當日因病住院中,惟此並不影響前揭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聲請人遲於107年12月20日始提起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見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聲請回復原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已屬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

四、綜上,聲請人既係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故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