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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蔡長達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清吟誹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明定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也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起訴之程式尚未完備,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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