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份: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於107年11月2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裕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 二、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
-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
- 五、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 六、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論述:
-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 (二)查被告前曾(1)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七、量刑之說明:
- 八、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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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裕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高裕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高裕順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於107年11月2 3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於107年11月23日凌晨2時30分 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裕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6頁及第105頁至第106頁)。
二、民國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高裕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前曾(1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2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駁回上訴確定;
(4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駁回上訴確定;
(5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6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7 )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8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9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10)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11)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及97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共同違法持有槍彈罪)、6 月(恐嚇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共同違法持有槍彈罪部分並發回更審,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第480 號判決改判處共同違法持有槍彈罪部分無罪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166 號判決仍判處共同違法持有槍彈罪無罪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1 )至(9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下稱前案執行刑)。
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 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前案執行刑及(10)至(11)所示之刑,於103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中之(4)至(6 )所示案件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復已因上開之罪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
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時點(即指揮書執畢日105 年1 月17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7年11月28日)遙隔約2 年6 月許,且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除再犯本案外,已未再犯施用毒品罪,何況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徵被告應非無視「前刑警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之人。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並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入監執行,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惟觀之被告遭警查獲時除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殘渣外,未扣得其他毒品,可見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較輕,違法性程度較低;
又參諸被告係因罹患擴張性心肌病變為緩和前揭病症所致之心臟疼痛及心律不整等病症始施用毒品,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1 頁),足認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期待可能性較諸常人為低,當不可率將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悉數由被告承擔,量刑責任應予減輕;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離婚,育有分別就讀大學2 年級及高中3 年級之未成年子女2 名,前配偶已逝去,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9,000 元,須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毒品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7頁至第21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前開海洛因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1 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7 頁至218 頁),且因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米白色粉末1包(含1個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偵卷第217 │
│ │因 │明塑膠夾鏈袋及1張標籤 │例第18 條第1項前│頁至第218頁 │
│ │ │),毛重0.5740公克,淨│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 │重0.3460公克,取樣0.00│燬。 │ │
│ │ │86公克,驗餘淨重0.3374│ │ │
│ │ │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成分。 │ │ │
│ │ │ │ │ │
├──┼───────┼───────────┼────────┼──────┤
│2 │玻璃球吸食器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 │同上 │同上 │
│ │ │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3 │白色細結晶 │白色細結晶1包(含1個透│不予宣告沒收 │同上 │
│ │ │明塑膠夾鏈袋及1張標籤 │ │ │
│ │ │),毛重0.9380公克,淨│ │ │
│ │ │重0.3960公克,取樣0.10│ │ │
│ │ │64公克,驗餘淨重0.2896│ │ │
│ │ │公克,未檢出管制藥品或│ │ │
│ │ │毒品成分。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
被 告 高裕順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裕順前因(一)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 3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5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4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 5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7 月確定;
又因恐嚇、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1 年、 7 月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
上開 1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 9 月。
另因(二)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2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再因(三)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5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
上開(一)、(二)、(三)所示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而於 97 年 10 月1 日入監執行,嗣於 103 年 11 月 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 105 年 10 月 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高裕順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11月 23 日凌晨 1 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族
東路、雙城街口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 107 年 11 月 23 日凌晨 2 時 50 分許,在上開路口違規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毛重 0.5740 公克,淨重 0.3460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裕順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中之自白 │ 及第二級毒品。 │
│ │ │2、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
│ │ │ 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 │ │ 均為被告所有。 │
│ │ │ │
├──┼───────────┼─────────────┤
│2 │證人高文榮之供述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
│ │ │ 、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
│ │ │ 被告所有。 │
│ │ │2、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
│ │ │ 非他命之習慣。 │
├──┼───────────┼─────────────┤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揭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1 袋、玻璃球吸食器 1 │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組 │他命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而為│
│ │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自│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
│ │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實。 │
│ │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
│ │蒐證照片 12 張 │ │
├──┼───────────┼─────────────┤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司 107 年 12 月 11 日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可待因陽性反應。 │
│ │編號:129430)、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1、扣案米白色粉末1袋,檢出│
│ │務中心 107 年 12 月 3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2、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
│ │號毒品鑑定書 1 份及扣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案海洛因 1 包 │ 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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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 1 袋及玻璃球吸食器 1 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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