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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第1938號、第19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吉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牌黑色側背包壹個、NIKE牌黑色短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壹張、LV牌馬鞍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葉世吉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19 號卷〈下稱偵字第15919 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5919 號卷第5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⒈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各次偽造「黃莉婷」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 次偽造「黃莉婷」簽名復執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被告係以一接續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前後2 次盜刷告訴人黃莉婷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前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其中包含竊盜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楊德志、張澤禮、黃莉庭、潘楚璿達成和解,致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告訴人楊德志所有之adidas牌黑色側背包1 個、告訴人張澤禮所有之NIKE牌黑色短皮夾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53 元、告訴人黃莉庭所有之現金1 萬4000元及價值500 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1 張、告訴人潘楚璿所有之LV牌馬鞍包1 個,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編號1 所示告訴人楊德志所有之現金部分,因卷內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此部分竊得金額之確實數目,僅可認定被告所竊得者係少數零錢,則此部分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又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編號1 ②至④、編號2 ③至⑫、編號3 ③④⑤(僅存摺部分)⑦⑧⑨⑪所示之物,固亦係被告本件各次竊盜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已不能沒收原物,且證件部分均可掛失補辦,遙控器及鑰匙部分則可重製,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同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編號3 所示告訴人黃莉庭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及機車駕駛執照1 張,經告訴人黃莉庭自陳已尋回(見偵字第15919 號卷第123 頁);
編號4 所示被害人TRACY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台,業經發還被害人TRACY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5919 號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黃莉庭」署押共2 枚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衡諸常情,現金信用卡刷卡交易皆係電子式簽帳單,並無紙本複印之部分,故僅有交付特約商店留存之部分始有署名,持卡人收執之簽帳單上並無署名,是縱持卡人所收執該部分簽帳單屬犯罪所生之物,因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已不具經濟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起訴書犯│告訴人/ │竊得物品 │
│ │罪事實 │被害人 │ │
├──┼────┼────┼──────────────┤
│1 │㈠ │楊德志 │①adidas牌黑色側背包壹個。 │
│ │ │ │②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壹本。 │
│ │ │ │③郵局存摺壹本。 │
│ │ │ │④鑰匙伍串。 │
│ │ │ │⑤少數零錢。 │
├──┼────┼────┼──────────────┤
│2 │㈡ │張澤禮 │①NIKE牌黑色短皮夾壹個。 │
│ │ │ │②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 │
│ │ │ │③身心障礙手冊壹份。 │
│ │ │ │④愛心悠遊卡壹張。 │
│ │ │ │⑤成功高中學生證貳張。 │
│ │ │ │⑥郵局金融卡壹張。 │
│ │ │ │⑦國民身分證壹張。 │
│ │ │ │⑧健保卡壹張。 │
│ │ │ │⑨機車駕駛執照壹張。 │
│ │ │ │⑩住處門禁卡壹張。 │
│ │ │ │⑪住處停車場遙控器壹個。 │
│ │ │ │⑫住處及機車鑰匙共肆把。 │
├──┼────┼────┼──────────────┤
│3 │㈢ │黃莉庭 │①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 │ │②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統一超商│
│ │ │ │ 商品卡壹張。 │
│ │ │ │③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 │ │ │ 000000000000號)及金融卡各│
│ │ │ │ 壹張。 │
│ │ │ │④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 │ │ │⑤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壹本│
│ │ │ │ 及金融卡壹張。 │
│ │ │ │⑥郵局金融卡壹張。 │
│ │ │ │⑦臺灣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 。 │
│ │ │ │⑨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壹張。 │
│ │ │ │⑩國民身分證壹張。 │
│ │ │ │⑪健保卡壹張。 │
│ │ │ │⑫機車駕駛執照壹張。 │
├──┤ ├────┼──────────────┤
│4 │ │潘楚璿 │①LV牌馬鞍包壹個。 │
│ │ ├────┼──────────────┤
│ │ │TRACY │①Apple牌筆記型電腦壹台。 │
│ │ │ │②Dell牌筆記型電腦壹台。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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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證據頁碼 │
│ │ │ │ │ │
├──┼────────┼──────┼────────┼──────┤
│1 │信用卡簽帳單 │「黃莉庭」之│持卡人簽名欄 │偵字第15919 │
│ │(107 年5 月22日│署押壹枚 │ │號卷第73頁 │
│ │晚間8 時16分) │ │ │ │
├──┼────────┼──────┼────────┼──────┤
│2 │信用卡簽帳單 │「黃莉庭」之│持卡人簽名欄 │同上卷第73頁│
│ │(107 年5 月22日│署押壹枚 │ │ │
│ │晚間8 時19分) │ │ │ │
└──┴────────┴──────┴────────┴──────┘
附表三
┌──┬───────┬───────────┐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1 │㈠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㈡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㈢│告訴人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莉庭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告訴人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楚睿與被│,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害人TRAC│ │
│ │ │Y 部分 │ │
├──┼──┴────┼───────────┤
│4 │㈣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 │㈤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
第1938號
第1939號
被 告 葉世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㈠於107年4月26日上午9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楊德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未上鎖且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德志置於前開營業小貨車內之adidas牌黑色側背包1個(其內並有新光商業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5串鑰匙、少數零錢)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07年5月17日晚上9時1分,在新北市新店區親情公園機車停車場,見張澤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澤禮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Nike牌黑色短皮夾1個(其內並有553元現金、身心障礙手冊、愛心悠遊卡、成功高中學生證2張、郵局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住處門禁卡、住處停車場遙控器、前開機車及住處之鑰匙共4把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㈢於107年5月22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1侵入黃莉庭承租居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頂樓加蓋內,徒手竊取黃莉庭所有之1萬4,000元現金、價值500元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得手。
2另侵入張澤禮父親張懷成所有,提供給張懷成表妹TRACYCUIYIL(下稱TRACY)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樓加蓋內,徒手竊取張懷成配偶潘楚璿所有價值約3萬8,000元LV牌馬鞍包1個,以及TRACY所有Apple牌及Dell牌筆記型電腦各1部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年5月22日晚上8時16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SAMSUNG智慧行動館西門武昌館內,持黃莉庭所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黃莉庭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2萬9,900元,並在上載「一般交易」簽帳單上偽簽「黃莉婷」簽名,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SAMSUNG智慧行動館西門武昌館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嗣因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額度不足而未遂,並經SAMSUNG智慧行動館西門武昌館不知情店員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辦理退刷後,又在上載取消之簽帳單上偽簽「黃莉婷」簽名,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SAMSUNG智慧行動館西門武昌館不知情店員即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黃莉庭、SAMSUNG智慧行動館西門武昌館、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㈤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2日晚上8時51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內,先持黃莉庭所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黃莉庭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2萬8,900元,惟因黃莉庭已將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辦理掛失故而交易未成功即未遂後,旋再持黃莉庭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黃莉庭而盜刷該VISA金融卡付款2萬8,900元,惟因不詳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楊德志、張澤禮、黃莉庭、潘楚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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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葉世吉之供述│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為被告所有,且平常均為被告騎乘│
│ │ │ 之事實。 │
│ │ │㈡被告於107年5月17日晚上8時46分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進入新北市新店區親情公園停│
│ │ │ 車場之事實。 │
│ │ │㈢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下午1時前之 │
│ │ │ 某時許,先後侵入新北市○○區○│
│ │ │ ○路00之0號5樓頂樓加蓋內及新北│
│ │ │ 市○○區○○路00○0號5樓頂樓加│
│ │ │ 蓋內,竊得告訴人黃莉庭所有上開│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VISA金│
│ │ │ 融卡、中信銀行金融卡及被害人TR│
│ │ │ ACY所有上開2部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 │ │ 。 │
│ │ │㈣被告於107年5月22日晚上8時16分 │
│ │ │ ,持告訴人黃莉庭之上開玉山銀行│
│ │ │ 信用卡至前開SAMSUNG智慧行動館 │
│ │ │ 西門武昌館內盜刷2萬9,900元,惟│
│ │ │ 因額度不足遭刷退而未遂之事實。│
│ │ │㈤被告於107年5月22日晚上8時51分 │
│ │ │ ,先後持告訴人黃莉庭上開玉山銀│
│ │ │ 行信用卡、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
│ │ │ 至前開家樂福桂林店內盜刷2萬8,9│
│ │ │ 00元,惟因告訴人黃莉庭已將上開│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掛失,且前開第一│
│ │ │ 銀行VISA金融卡因不詳原因亦無法│
│ │ │ 盜刷成功而未遂之事實。 │
│ │ │ │
│ │ │ │
├──┼────────┼────────────────┤
│二 │告訴人楊德志之指│告訴人楊德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訴。 │00號營業小貨車內adidas牌黑色側背│
│ │ │包(其內並有新光商業銀行存摺1本 │
│ │ │、郵局存摺1本、5串鑰匙、少數零錢│
│ │ │),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遭竊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三 │告訴人張澤禮之指│告訴人張澤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訴。 │普通重型機車內Nike牌黑色短皮夾(│
│ │ │其內並有553元現金、身心障礙手冊 │
│ │ │、愛心悠遊卡、成功高中學生證2張 │
│ │ │、郵局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 │ │、機車駕駛執照)1個、住處門禁卡 │
│ │ │、住處停車場遙控器、前開機車及住│
│ │ │處之鑰匙共4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 │
│ │ │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四 │告訴人黃莉庭之指│㈠告訴人黃莉庭承租居住之新北市○│
│ │訴。 │ ○區○○路00之0號5樓頂樓加蓋,│
│ │ │ 於犯罪事實㈢1所示時間遭侵入,│
│ │ │ 告訴人黃莉庭所有1萬4,000元現金│
│ │ │ 、統一超商商品卡、玉山銀行信用│
│ │ │ 卡、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淡水一│
│ │ │ 信之存摺及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
│ │ │ 卡、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
│ │ │ 、中信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
│ │ │ 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
│ │ │ 車駕駛執照均遭竊取之事實。 │
│ │ │㈡佐證犯罪事實㈣、㈤之全部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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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告訴人潘楚璿之指│告訴人潘楚璿之配偶即被害人張懷成│
│ │訴。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
│ │ │樓之頂樓加蓋遭侵入,且告訴人潘楚│
│ │ │璿置於其內之LV牌馬鞍包1個遭竊取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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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害人張懷成之指│告訴人張澤禮為被害人張懷成之子,│
│ │述。 │以及告訴人張澤禮於新北市○○區親│
│ │ │情公園遭竊後,被害人張懷成所有之│
│ │ │新北市○○區○○路00之0號5樓之頂│
│ │ │樓加蓋遭侵入,且其內之2部筆記型 │
│ │ │電腦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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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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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被害人TRACY之指 │佐證犯罪事實㈢2之全部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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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報告機關就犯罪事│佐證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 │
│ │實㈠提出之監視錄│ │
│ │影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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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報告機關就犯罪事│佐證犯罪事實㈡之全部事實。 │
│ │實㈡提出之監視錄│ │
│ │影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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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被告提出經扣案之│佐證犯罪事實㈢至㈤之全部事實。 │
│ │2部筆記型電腦、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 │
│ │支付金融事業處提│ │
│ │出之告訴人黃莉庭│ │
│ │上開玉山銀行信用│ │
│ │卡之交易明細表及│ │
│ │簽帳單等、報告機│ │
│ │關就犯罪事實㈤提│ │
│ │出之監視錄影擷圖│ │
│ │、第一銀行提出之│ │
│ │告訴人黃莉庭上開│ │
│ │第一銀行VISA金融│ │
│ │卡之冒刷明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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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㈢1、2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㈣在前開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間,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犯前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竊取之前開財物中,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TRACY之2部筆記型電腦,以及諸如前揭存摺、鑰匙、各種證件、門禁卡、遙控器、信用卡及金融卡等之客觀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之物以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㈣偽造之「黃莉婷」簽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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