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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品儀與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晚間8時5 分許,由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康桂芳,佯稱其先前網購誤設定多筆交易,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康桂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9時10分、9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林品儀再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3 萬元,旋即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康桂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桂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品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桂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以9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12號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2頁),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其除本件外,另有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前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後將詐得財物轉交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等工作,並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3 萬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雖於107 年10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指示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所屬犯罪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
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自白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案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所有人係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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