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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淳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淳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淳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被告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別詐欺被害人周芷姍、李辰震(下合稱被害人等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業與被害人等2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另考量其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罪,且均獲刑法第59條之寬典(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3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74號,以及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判決參照),仍不知珍惜,再犯本罪,應認本次犯行實不應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號
被 告 洪淳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淳浩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由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劉昱承」在「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內,公開貼文徵求二手IPHONE,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收購,致周芷姍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與洪淳浩聯繫後,告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洪淳浩,供洪淳浩匯款之用;
然洪淳浩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基於上開犯意,接續於同日以臉書帳號「劉昱承」在「二手單眼相機買賣」社團內公開貼文,佯稱欲以1 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CANON牌760D型號單眼相機及鏡頭1組,致李辰震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與洪淳浩聯繫後,洪淳浩謊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母親所有云云,要求李辰震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李辰震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該帳戶,洪淳浩旋告知周芷姍已匯款云云,周芷姍查看帳戶後誤以為係洪淳浩所匯,遂託男友陳政瑋於107年10月4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西2門附近,與洪淳浩進行IPHONE7手機之面交,而洪淳浩亦騎乘以「劉昱承」名義向世崧機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赴約,得手後又將該IPHONE7手機在網路上變現供己花用殆盡。
嗣李辰震匯款後發現「劉昱承」沒有回應,而周芷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姍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淳浩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芷姍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李辰震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4 │證人陳政瑋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受女友周芷姍之託,於│
│ │述 │107年10月4日下午1時30分 │
│ │ │許,在「臺北火車站」西2 │
│ │ │門附近,與被告進行 │
│ │ │IPHONE7手機面交之事實。 │
├──┼───────────┼────────────┤
│5 │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於107年10月3日│
│ │ │下午4時15分許,匯款1萬2,│
│ │ │000元至告訴人上開中國信 │
│ │ │託帳戶之事實。 │
├──┼───────────┼────────────┤
│6 │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證明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
│ │交易往來明細 │戶於107年10月4日入賬由被│
│ │ │害人匯款1萬2,000元之事實│
│ │ │。 │
├──┼───────────┼────────────┤
│7 │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之│證明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遭│
│ │臉書對話紀錄 │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
│ │ │事實。 │
├──┼───────────┼────────────┤
│8 │電腦擷圖畫面、機車租賃│證明被告以「劉昱承」名義│
│ │合約及監視器擷圖照片3 │向世崧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
│ │張 │ADY-126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 │ │,於107年10月4日下午1時 │
│ │ │30分許至「臺北火車站」西│
│ │ │2門附近赴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1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周芷姍、被害人李辰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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