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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19公克,含包裝袋1 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林世烝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19公克),有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林世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107 年9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均尚未執行;
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至9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 段157 號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160公克、淨重0.0240,驗餘淨重0.0219),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世烝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毒品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應之事實 │
│ │報告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扣得海洛因之事實。│
│ │目錄表、扣案海洛因1 包│ │
│ │及照片4 張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扣案物為海洛因之事│
│ │局敦化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實。 │
│ │告單、檢體送驗紀錄表、│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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