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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陳春鳳
被 告 張巧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春鳳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巧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巧伶被訴詐欺一案,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上揭規定,原告陳春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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