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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提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葛台友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傷害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葛台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申請書」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警方因於民國108 年3 月31下午1 時47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臺北市信義區101 大樓發生打架事件,遂通知臺北市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派員處理,嗣於同日下2 時18分許,以聲請人為傷害及妨害公務案件之現行犯逕行逮捕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四、聲請提審意旨雖以:伊並非正在進行之現行犯,且伊是因為對方有對伊比中指及辱罵行為,所以有踢對方的相機包,但是伊並無傷害行為,本件逮捕違法云云。
然而,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才文憲於本院訊問時稱:伊與同事擔服巡邏勤務,接獲通報首先到場,到場時被告跟告訴人在爭執,雙方情緒很激動,伊就介入了解,把雙方隔開,告訴人就說被告踢他,被告也說告訴人跟其配偶有罵他,接下來就有其他警員到場等語,三張犁派出所所長林俊燁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接獲通報隨後到場,在路口就先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說遭被告腳踢,並說要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配偶也說有看到,可以作證,所以伊才以傷害罪之現行犯逮捕被告,在向被告宣讀權利時,被告又推擠伊胸部,伊有請被告不要推擠,被告持續推擠,之後在逮捕過程中,被告也用腳攻擊警方,所以被告也有受傷等語,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逮捕機關係接獲通報後隨即到場,並依現場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情況,併同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配偶之陳述等證據,即時發覺被告前實施傷害犯行而逕行逮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
至聲請人另主張: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聲請人是否涉及傷害罪嫌之實體認定問題,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傷害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認定,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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