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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志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志忠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05年12月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之105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侯志忠前於105年3月8日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05年12月6日確定(緩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之105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55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查,依上開判決所載,受刑人在前案乃因需錢孔急即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落單之受害人財物,並導致受害人受有傷害;
在後案則同樣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利用工作上機會持有工作場所鑰匙,而於離職後趁機竊取財物。
雖前後二案之犯行罪質及侵害法益有深淺之差異,然均屬對於他人財產之故意侵犯之犯罪,且對社會秩序均具威脅。
又依上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係於105年3月17日偵查分案,105年11月15日判決終結,詎受刑人在前案偵、審期間,未因所經歷之司法程序而警惕自省,竟仍罔顧法治,於受緩刑宣告後甫數日之105年11月21日、22日即為後案犯行,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自我約束能力欠佳,堪認其就前案所犯並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綜上,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顯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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