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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易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凱文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號(105年度偵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且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106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該判決於106年8月18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間內,受刑人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0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惟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蓋國家刑罰權行使,須符合比例原則,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有別。
三、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案件,係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號處有期徒刑2月,復宣告緩刑3年,且應向被害人給付15萬元,自106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案件於106年8月18日確定;
而於前開案件緩刑前之105年8月25日,受刑人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開受緩刑宣告案件,係於借住被害人家中期間竊盜,其後受刑人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和解條件亦列為緩刑之條件,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判決後已知所悔悟,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案件前之詐欺犯行,遽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觀諸上載詐欺案件,受刑人亦有賠償被害人,且受刑人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於前後二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未曾故意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業已從前例中記取教訓,仍得預期受刑人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
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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