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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鴻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鴻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鴻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2 月26日另犯竊盜罪、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月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受緩刑之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107 年10月1 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 年2 月26日另犯竊盜罪、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緩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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