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5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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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銘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銘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銘志因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102年度偵字第20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3年5月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以下同)39萬元。

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僅支付11萬2,500元,且自105年2月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謝忠仁39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103年3月起,於每月11日給付6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判決於103年5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又受刑人迄今僅支付11萬2,500元賠償金予被害人謝忠仁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5日執行筆錄、謝忠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等情,堪以認定。

再者,該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謝忠仁已成立和解,並願分期償還,乃為緩刑諭知,此觀諸該判決理由即明。

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如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謝忠仁,詎其於105年2月起即未再履行該等義務,且迄今僅給付共11萬2,500元,與賠償金總額39萬元相距甚遠,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亦彰顯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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