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撤緩,53,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言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聲請撤銷緩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13 號、107年度執他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賴言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判決(下稱本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 年5 月27日,另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本案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 年5 月27日,另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於108年1 月15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及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節,固堪認定。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詐欺罪,核與後案所犯偽造署押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而受刑人於前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本院認受刑人經該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而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即故意犯後案,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是其經宣告有期徒刑之處罰,業已達儆懲效果,尚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

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