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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水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於民國103年 3月12日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陳碧雲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3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6,000元予陳碧雲,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3年 4月7日確定在案。
惟所定負擔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依約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另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爰此,受緩刑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尚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仍屬有別。
三、經查:
(一)受刑人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 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30號卷【下稱:執聲字卷】第 8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次查本件受刑人迄未如期清償被害人家屬即陳碧雲等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書記官電詢受刑人而查悉:受刑人只有前二年多有給被害人家屬陳碧雲,後來就沒有給乙情〔此有108年1月24日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執聲字卷第3頁〕,核與士林地檢署書記官電詢被害人家屬陳碧雲而查知:受刑人大概有2、3年都沒有支付了等情〔此有 107年11月21日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執聲字卷第4頁〕互核相符。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業堪審認。
(二)惟查受刑人未按期履行賠償之原因,其於回覆士林地檢署書記官電詢時陳稱:因伊年紀大了,收入不好,而且伊70歲〔公務電話紀錄誤載:71歲,應予更正〕,沒辦法再開計程車,現在都是偷開計程車,但也只開2、3小時,賺不多,賺的大概只夠吃飯等語,有108年1月24日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
而查被告目前名下財產部分:⑴位於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 225號之田地,持分比例及面積均為「0」、現值金額為「4」;
⑵汽車部分年份為「1996 年」、財產價值為「0」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
且觀受刑人於103年3月20至同年8月20日均有轉帳6,000元予被害人家屬陳碧雲等節,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及郵局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5頁、第6頁)。
足認受刑人上開所稱,尚屬可採,是其未如期向被害人家屬陳碧雲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即屬有疑,尚難遽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
(三)又參以被害人家屬陳碧雲於回覆士林地檢署書記官電詢時陳稱:受刑人很久沒有給,但伊想說算了,事情也過了這麼久,受刑人也70歲了,伊也是想說不要再計較了,留一條生路給受刑人等語,有 107年11月21日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執聲字卷第4頁),況聲請人提出本件執聲卷全部事證,除如上所稱各書據外,並無其他資料附卷供本院斟酌受刑人究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有推諉拖延、自恃而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情節重大者。
綜參上開各情,本院認受刑人係因受刑人年邁致其經濟狀況嗣後陷於困頓,而無力履行前開緩刑負擔,惟仍有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客觀情事,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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