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傳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3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4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傳介現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2樓乙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參諸受刑人於本院107 年9 月11日為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30 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12月10日為107 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時,其住所均同現戶籍地,所陳報之居所地均為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堪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另受刑人現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