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14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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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800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343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立婷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向蔡玉婷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2樓之4 之房屋,互為租客與房東。

其等因上開租處飼養寵物、生活習慣等問題,於同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1 樓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廳內發生爭執,李立婷竟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對蔡玉婷出言辱稱:「你是不是有精神病啊」等語(下稱本案言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你是不是精神病」),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蔡玉婷。

二、案經蔡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李立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9 分許在該址1樓大廳內曾對告訴人蔡玉婷為本案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下告訴人情緒有些失控,其純粹出於關心告訴人有無精神上疾病或生病,可坐下來好好聊,其曾與心理醫師提及此次經過,心理醫師認精神病乃文明病,並非侮辱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69頁)。

二、首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580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到場員警密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擷圖,及本院勘驗該密錄器影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6頁;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際,均有住戶或人員陸續進出該大廳,且該大廳玻璃門呈現敞開狀態、大廳與騎樓間並無遮蔽物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7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之際,除進出該大廈之住戶、人員外,路上行人亦可觀聞,是被告於該大廳為本案言論,係處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符合「公然」要件,要無疑義。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係對告訴人稱:「你是不是精神病」等語,但據本院勘驗結果,可悉被告斯時係對告訴人稱以:「你是不是有精神病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語意上實有不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事實如上。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客觀情狀上是否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有無侮辱之犯意?茲論述如下:㈠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又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社會整體價值觀情狀,為客觀評價之綜合判斷。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7 年9 月30日方簽訂上開租處租賃契約一情,為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6 頁背面),則被告與告訴人間,至事發當日止僅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約莫1週有餘,除此別無關聯,難謂關係熟稔。

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當下因就上開租處事宜發生糾紛,於其等逐一商討被告應於何時搬離、首月租金給付與否,以及告訴人應退還之押租金金額等相關事宜後,被告先稱:「我跟你說好了咩。

可以結束了嗎。

太太」,迨告訴人回以:「釐清這些,不是說結束就結束」,被告即於回應:「不是啊,你不是要我給你答案,我跟你說了啊」後,旋稱:「你到底要盧多少啊」、「你是不是有精神病啊」等語,告訴人嗣要求被告當日立即搬出上開租處,被告反稱沒有侮辱告訴人,告訴人中止合約一事會由其律師聯繫告訴人一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堪謂事發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間氣氛已有劍拔弩張之勢,被告前後毫無關懷告訴人心情狀況之意。

基此,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既非熟識,又係於為「你到底要盧多少啊」言論後,旋為「你是不是有精神病啊」等語,以及當下客觀情形以觀,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斯時所為「你是不是有精神病啊」之本案言論,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且具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等不佳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辱罵言詞而具負面意涵之侮辱性言語無誤。

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理,則其應具有侮辱之犯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固以當下係關心告訴人有無精神上疾病或生病,可坐下來好好聊,且心理醫師認精神病乃文明病為辯,然被告斯時僅係數度要求告訴人停止討論租賃契約事宜,誠如前述,顯與所謂「關心之意」相悖,至於侮辱與否,本應依據當時客觀之情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社會價值觀等上揭要件綜合判斷,被告與告訴人當下既非討論告訴人有無罹患「精神病」抑或「精神病」等實際內容,被告以「精神病」乃文明病為由,逕謂非屬侮辱性言語,當屬事後卸責之詞,是其所辯,均不足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上開租處所生紛爭,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或由在場之員警介入以圓滿解決,竟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情節,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外,無助於紛爭解決,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迄仍矢口否認犯行,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復自述係因告訴人不斷重複爭執租賃契約內容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7 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案發時任美甲師,月薪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未與家人同住但有其母尚須扶養,以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當下尚對告訴人辱稱:「我問你是不是生病了」等語,此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擷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但查,被告為本案言論後,告訴人反稱:「你現在是在侮辱我嗎?」,被告即以:「我沒有,我只是問說你是不是生病了」、「我沒有侮辱你啊」、「我是問,我沒有侮辱你,我說你是不是生病了,我問你而已」,以及「我沒有罵你啊,精神病是一種病沒錯啊,我問你是不是生病了啊。

這樣很奇怪嗎?」等語向告訴人予以解釋之客觀情狀,顯見所謂「我問你是不是生病了」等語,僅係被告欲就本案言論自圓其說所為之詞語爾。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伊當日與被告協調租屋問題過程中,因發生糾紛,經大樓管理員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請雙方好好談論,但溝通過程中,被告突稱伊是不是精神病等語,伊詢問被告現是否侮辱伊時,被告即否認並稱祇是問伊是不是病了等語,伊認被告侮辱伊之言語為「妳是不是精神病啊」等節(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謂告訴人主觀上亦認侮辱內容與此部分話語無涉,揆之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稱「我問你是不是生病了」等語,其主觀上有何侮辱之犯意可言,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侮辱之犯意,此部分自難對被告逕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四、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本院認與被告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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