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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AREZ JOHN RAYMOND CABANTA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AREZ JOHN RAYMOND CABANTA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日幣參拾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SUAREZ JOHN RAYMOND CABANTAO與ENCARNACIONJAPYEE SUMATRA(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一同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旅遊。
詎SUAREZ JOHN RAYMOND CABANTA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2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臺北松山機場【下稱松山機場】2樓出境大廳,趁羅愛珠將皮夾(內含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元、信用卡3張及提款卡1張)及廠牌IPhone 6S PLUS手機1支放置在該處之座椅上,而與友人聊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及手機得手,並於離開現場後取走皮夾內之現金100元,再將其餘物品隨手丟棄在松山機場門外某處(除現金100元外,均已由羅愛珠領回)。
㈡於107年12月10日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商品館內,趁不知情之ENCARNACION JAPYEE SUMATRA在結帳櫃檯向該館店員詢問手機儲值卡事宜時,徒手竊取正在館內參觀之日本籍旅客ITO HISASHI放置於結帳櫃檯對面商品展示櫃前之後背包內皮夾1只(內含信用卡4張、日幣30萬元、10萬元、駕照1張、保險卡1張),得手後隨即藏放於外套內側口袋,並離開現場。
二、嗣因羅愛珠、ITO HISASHI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並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後,扣得4萬4,500元(1千元鈔44張、500元鈔1張)、韓幣40萬元(5萬元鈔8張)、美金2,413元(100元鈔24張、5元鈔1張、1元鈔8張)、菲律賓幣760元(500元鈔1張、100元鈔2張、20元鈔3張)、日幣35萬5,000元(1萬元鈔34張、5千元鈔2張、1千元鈔5張)、米白色皮包1個、廠牌SANSUNG紫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愛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下稱565偵卷】第57至59頁反面)相符,復有松山機場2樓出境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見565偵卷第71至8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267號卷【下稱267偵卷】第43至57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等物可證,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ITO HISASHI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267偵卷第29至31頁反面)相符,復有臺北捷運商品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見267偵卷第43至57、97至107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等物可證,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由「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擴大該款加重處罰犯罪場所之適用範圍。
立法者本意係欲將與車站等性質上相類之場所及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與「車站或埠頭」同視為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
而關於該款原已規範之「車站或埠頭」之解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認「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固增訂「航空站」為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然基於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以及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
經查,參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565偵卷第79頁),可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行竊地點為松山機場國際線2樓出境大廳,其目的應係供往來旅客暫時休息所用,且亦為供前往接機者暫時停留之用,顯非僅基於入出境旅客停留或必經之地而設置,在空間上,亦與供旅客因上落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例如候機室)有所區隔,是上開出境大廳應非屬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甚明,故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尚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在航空站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自無該款加重事由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予以檢察官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8、6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計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屬不該,且又竊取出門在外旅客之物,嚴重影響被害人移動上之不便,且危害大眾往來之財產安全,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所竊得財物亦已有部分經被害人羅愛珠領回,此有被害人羅愛珠之警詢筆錄可憑(見565偵卷第59頁正反面),可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又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係以觀光名義申請來台,目前在我國境內非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1紙(見267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本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其既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㈠扣案4萬4,500元及日幣30萬元,均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5萬5,6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皮夾1只(內含信用卡3張及提款卡1張)、廠牌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均業經被害人羅愛珠領回等情,已經被害人羅愛珠於警詢陳述明確(見565偵卷第59頁正反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信用卡4張、駕照1張、保險卡1張,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如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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