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2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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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 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173、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煜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於㈠民國106 年5 、6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公眾得上網登入之「i88 」網站,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旋即於同年8 月16日,將賭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匯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6059451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內,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在上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以百家樂之方式賭博財物,如獲勝可獲得點數,並可將之換成現金,反之,點數即賭金則歸上開網站負責人所有,而與之對賭,以此方式於上開公開網站賭博財物;

㈡106 年6 月間,在上開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公眾得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旋即於同年8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06 年6 月29日,應予更正),將賭金30,000元匯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6006321100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內,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在上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站,賭博財物,如獲勝可獲得點數,並可將之換成現金,反之,點數即賭金則歸上開網站負責人所有,而與之對賭,以此方式於上開公開網站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上開賭博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暨各搭配使用之銀行帳戶之對帳單、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戶內容查詢資料(按指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三、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被告各於前揭時間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搭配使用之金融帳戶後,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各該賭博網站,並輸入個人預設之帳號、密碼,以百家樂之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399 號卷,下稱偵字16399 號卷,該卷第41至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卷第31、32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卷第31、32頁;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43頁),並有上開賭博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暨各搭配使用之銀行帳戶之對帳單、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個人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16399 號卷第117 、65至6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94 號卷第87、253 頁),固堪認定。

㈡然而,據被告供稱:「(問:每一盤都有多少人在玩?)網頁上沒有顯示,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可見其以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並輸入私下設定之特定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行為,僅與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之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是該賭博行為即具有一定封閉性,不具公開性,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其行為應屬不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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