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60,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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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叔安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707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簡字第3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廖叔安與劉○○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廖叔安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2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住處臥房內,因宗教問題與劉○○發生爭吵,廖叔安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對劉○○呼巴掌、以拖行之方式將劉○○自床上摔至地上2 次,又以書本丟擲劉○○肚子,致劉○○受有左面部1.5x 1.5cm擦傷、鼻梁0.5cm 擦傷、腹壁擦傷2x1cm 、下背部壓痛、左上臂、雙手腕及左踝部壓痛等傷害,因認廖叔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叔安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8 年 3月6 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0號卷第57至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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