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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35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智易字第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己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己傑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林己傑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5 日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服飾店,將其於該時間前某時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物,為販賣而擺放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
嗣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44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7至31、53頁)、案發現場拍錄之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資料、鑑定文書及扣案物照片(卷證位置詳附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上確實清楚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係明知其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將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勇於認錯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查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合計僅2 件,數量非鉅,與他案動輒查扣仿冒品數量上達百件不同,併告訴人清楚表明不提出告訴之意思(見偵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併所生危害,及於案發當時係擔任服飾店負責人之工作收入及生活狀況、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簡字卷第7 頁),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衡其犯行危害情節尚屬輕微,併告訴人清楚表明不提出告訴之意思(見偵字卷第17頁),及檢察官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本件經被告陳稱其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後,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並無所得等節(見易字卷第29頁),且卷查亦無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有獲利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目錄表、清│
│ │名稱 │/審定號│數量 │ │單之卷證位置 │
├──────┼────┼────┼─────┼───────┼───────┤
│(HELLO KITT│三麗鷗股│00000000│仿冒HELLO │1.商標資料(見│1.扣押物品目錄│
│Y 之臉型圖樣│份有限公│ │KITTY 圖樣│ 偵字卷第21頁│ 表(見偵字卷│
│,見偵字卷第│司(日本│ │商標之上衣│ )。 │ 第31頁)。 │
│21頁) │) │ │1 件、套裝│2.侵害商標權真│2.扣押物品清單│
│ │ │ │1 件 │ 仿品比對報告│ (見偵字卷第│
│ │ │ │ │ 、侵權仿冒品│ 53頁)。 │
│ │ │ │ │ 鑑價報告(見│ │
│ │ │ │ │ 偵字卷第23、│ │
│ │ │ │ │ 25頁)。 │ │
│ │ │ │ │3.扣案之仿冒物│ │
│ │ │ │ │ 品陳列於貨架│ │
│ │ │ │ │ 上之照片(見│ │
│ │ │ │ │ 偵字卷第3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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