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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林偉傑所有」更正為「林偉傑管領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昀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林偉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犯罪危害業已降低;
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8歲、高職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96號
被 告 吳昀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停放在路旁林偉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作平日交通代步工具。
嗣經林偉傑於107 年6 月28日23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攝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偉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昀庭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址行竊;
告訴人林偉傑於107 年6 月28日23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及於同年7 月1 日15時許經警尋獲該機車等事實,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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