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8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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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且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餘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仍再犯同類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且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以派報為業之生活狀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竊得本案冰糖燕窩2 盒,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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