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王佳瑋明知OKBOKYUNG(中文名:玉宝敬,韓國籍,下稱玉
- ㈡王佳瑋明知玉宝敬並未受僱於○○公司,亦未領取○○公司之
- 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21日,在不詳
- ⒉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 ㈢案經玉宝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勞動部移送
- ㈠論罪部分
-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 ⑴按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綜理該公司業務,足認被告
-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 ⒉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 ⑴按勞工之雇主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
-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⒊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 ⑴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
- ⑵核被告就101至103年度出具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營所稅部分,
- ⑶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
- ⒋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1罪);
- ㈡科刑部分
- ⒈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製作不實
-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 ㈠被告登載不實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投保申報表及扣繳憑單,業
-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⒉部分,於100至104年度以不實之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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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王佳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室「○○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健保保險,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
詎王佳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佳瑋明知OK BO KYUNG(中文名:玉宝敬,韓國籍,下稱玉宝敬)未同意擔任○○公司之經理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時許,持其業務上所作成,內載有玉宝敬自同年月15日起擔任該公司經理人等不實事項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向址設信義區市○路0號北區1樓之臺北市商業處申請登記玉宝敬為○○公司之經理人,使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29日形式審查後,准予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玉宝敬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佳瑋明知玉宝敬並未受僱於○○公司,亦未領取○○公司之薪資,竟:
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21日,在不詳地點,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投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玉宝敬自100年1月1日到職,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200元,並持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行使,致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其申報記載,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投保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⒉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至105年之每年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上製作於100至104年度各給付玉宝敬60萬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納稅義務人○○公司100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持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報○○公司100至104年度之營所稅,使該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100年度營所稅10萬184元、101年度營所稅9萬8, 871元、102年度營所稅8萬9,734元、103年度營所稅7萬4,783元,而104年度因○○公司虧損而無庸繳納營所稅,足生損害於玉宝敬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㈢案經玉宝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勞動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瑋坦承不諱(他6188卷第92-95、119頁反面-120、192頁反面、224頁),與告訴人玉宝敬指訴大致相符(他6188卷第3-7頁),並有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表、告訴人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保署105年8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51035642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健保投保資料、投保申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100至103 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扣繳憑單可稽(他1746卷第36頁、他6188卷第15-19、63-64、81、102、249-257頁、偵21139卷第31頁、調偵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按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綜理該公司業務,足認被告向主管機關出具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乃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而公司登記審核作業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而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為達登記告訴人為○○公司經理人之目的,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使公務員將前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⑴按勞工之雇主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亦有明定。
故依上開法令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⑴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
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虛報薪資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雖將不實之告訴人薪資列為勞務成本,並據以填製100至104年度○○公司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該等申報書尚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附此敘明。
⑵核被告就101至103年度出具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營所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就104年度出具不實之扣繳憑單申報營所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對公司負責人僅得處以徒刑之規定(同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為違憲,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立法院修正該規定,於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修正後之規定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即循上開解釋意旨而改行寬認對公司負責人亦得科處拘役、罰金。
此外,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是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生短漏稅捐之結果為限,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且當屬基於自己之犯罪行為而受究責,亦有裁判上一罪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就100至103年度出具不實之告訴人所得薪資扣繳憑單申報營所稅而犯上開稅捐稽徵法之罪名,依前述說明,已非經轉嫁之代罰性質,且與其所犯上開刑法之罪名不再有分論併罰之必然性,而有裁判上一罪等規則適用之可能,則審酌被告虛報告訴人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納入○○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完成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止,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亦有所重疊,於100至103年度申報營所稅時所犯各逃漏營所稅犯行,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1罪);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1罪);
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4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製作不實登載其為該公司經理人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商業處對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
又填製不實之投保申報表及扣繳憑單,就告訴人之薪資以無報有,致國家機關對於勞健保及稅務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受損,又使○○公司獲得短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費之不法利益,亦令告訴人等受有遭追索稅費之煩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虛報告訴人薪資自行向稽徵機關申報更正,並補繳因此所漏繳稅額,且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自述碩士畢業、從商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他6188卷第30頁)、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亦知所悔悟,本案所涉情節尚非重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得到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收警惕之效。
沒收
㈠被告登載不實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投保申報表及扣繳憑單,業據被告依序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勞保局、健保署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⒉部分,於100至104年度以不實之告訴人薪資所得充作○○公司之薪資支出,使該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於100至103年度逃漏營所稅各10萬184元、9萬8,871元、8萬9,734元、7萬4,783元。
至104年度因○○公司虧損而無庸繳納營所稅。
上開逃漏稅額,固屬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致○○公司因而取得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向○○公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明定公法欠稅債權之優先性,加以稅捐核課處分得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參照),具有強制力與執行力,自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補(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而造成被沒收人雙重負擔。
而被告已代表○○公司就虛報告訴人薪資自行申報更正,並補繳因此所漏繳稅額,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可稽(他6188卷第249-257頁),則本於前揭公法欠稅債權之優先性及執行強制力,自應審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1 │一、㈠ │王佳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二、㈡、│王佳瑋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 │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二、㈡、│王佳瑋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 │⒉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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