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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婷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內,於臉書頁面上發表相同文字多次辱罵、誹謗告訴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實有不當,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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