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355,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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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焜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克焜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2頁)」、「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7-28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7600580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見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告訴代理人提供之107年4月25日羅斯福路五段122號房舍點還現勘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61-6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

準此,被告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無權占用本案土地及建物,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100年間某日至103年10月14日告訴人發現被告無權占用為止之繼續竊佔行為,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故僅論以一罪。

而103年10月14日告訴人發現被告無權占用後,有同意被告延緩搬移,其後並多次展延被告搬遷日期,至107年8月21日被告正式搬離止,因得告訴人之同意,尚難被告為無權占用,是以103年10月14日至107年8月21日此段期間非竊佔之不法狀態延續期間,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8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為毀損案件,性質上與本案犯行顯非罪質相同之同類型犯罪,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知悉並無本案土地、建物之使用權,竟任意居住該處,以堆置家具雜物、拒絕按期搬離之方式予以占用,所為非是,然念及其嗣後已搬離該處,將房屋、土地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期間之長短、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行動不便之身體健康狀況,以及告訴代理人蔡明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已搬離,願意跟被告和解,對刑案如何處理沒有意見,不再追究本案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1.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已明定緩刑之要件,該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縱構成成立累犯之要件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前於8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8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雖係100年間,然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示情形),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代理人蔡明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量刑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復審諸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與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沒收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犯行竊佔之房地及其竊佔行為所得之利益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業經告訴代理人蔡明蕙於偵查中表明被告竊佔之房地已歸還,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沒有對被告提告民事求償之意,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犯罪所得之房地既已合法歸還告訴人,且就被告竊佔行為所得之利益,告訴人也無透過民事求償追究之意,則本院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意,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97號
被 告 李克焜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焜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眷舍(下稱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現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至103年10月14日間,擅自搬進系爭房屋居住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及系爭房屋。
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巡管人員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克焜雖矢口否認有竊佔罪嫌,辯稱:因東西太多,整理曠日廢時、搬遷不易,希望不起訴處分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蕙具結證稱:上開國有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由葉源成使用,於100年間輔導葉源成搬遷後收回等語,足認系爭房屋自100年間起,即由告訴人收回管理,復參諸卷附告訴人所提103年10月14日辦理臺北市「葉源成散戶」違占建戶補件現勘紀錄、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25日、107年6月11日臺北市「葉源成散戶」占用排除現勘紀錄等相關證據,顯示各次現勘紀錄占用人欄均有被告之簽名,顯示被告早於103年10月14日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且至107年間仍占用系爭房屋甚明,堪認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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