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36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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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孝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孝儒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住所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然其與施用行為有吸收關係之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之本院轄區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該緩起訴於106 年12月5 日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撤銷,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前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珍惜機會,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述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黃色結晶1 袋(驗前淨重0.134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0.1332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 年7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毒偵卷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
被 告 林孝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其與喬裝為網友之員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電梯口見面,經警表明身分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90公克,淨重0.1340公克)及吸食器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孝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毒品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335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前開毒品,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0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於108年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其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40公克,驗餘淨重0.13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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