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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見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見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所為竊盜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且所犯本罪僅是侵害財產法益,而被告係因飢寒而起盜心,犯罪動機無非為求暫時之溫飽而竊取財物以維持生理所需之用,滿足最低程度之生活要求,無從認定被告有特別的惡性。
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逾3 年以上,尚無以認定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又本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494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且據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經告訴代理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9號
被 告 林見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15時7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號由尤麗施管領之家樂福量販店內,挑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結帳即步出收銀台。
嗣經尤麗施發覺有異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所示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委由尤麗施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見連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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