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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190 號、第246 號判決、第296 號、第310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查被告黃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90年度偵緝字第821號、90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時間為107年11月24 日,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出所時(90年7月11日)已逾5年,然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顯然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 至63頁反面);
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
且被告嗣經前揭所述觀察、勒戒之執行,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難認其有真心悔悟之情;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過地磅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5 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8608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黃于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86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90年度偵緝字第821號、90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黃于倫復於5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第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某旅館,以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6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10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于倫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書、尿液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偵辦毒品案採證照片1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冠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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