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38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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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107年度偵字第26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拾肆個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憑。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190 、246 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 頁反面);

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4 月、3 月,詐欺部分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是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罪低本刑。

查被告前案所犯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其5 年內屢屢多次故意犯罪,且甫於105 年10月3 日、106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是本院認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並未因前案而戒毒悔改,自制力顯然不佳,又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藝術人員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殘渣袋14個及塑膠吸管2 支,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7、58、93頁),堪認上開殘渣袋、塑膠吸管內之殘渣,屬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但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而俱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
偵字第26982號
被 告 陳漢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文前於民國104及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觀察、勒戒,送往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施用吸管2支、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漢文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7年11月2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4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均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吸管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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