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39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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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部分記載、第11至12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88公克)」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3.88公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

經查,本案被告陳信銓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權東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內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案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餘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4歲及高職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3.88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586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7號
被 告 陳信銓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5 年3 月2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8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16日2 時5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權東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88公克),並經陳信銓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586 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3556號)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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