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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乃文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乃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乃文為許文瓊之姊,兩人早有不睦,許乃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許文瓊之同意,即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凌晨0 時4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住所,將其先前與許文瓊以iMessage軟體對話而內容含有指稱許文瓊「妳文俐說妳有陰道炎、婦科病看整年都好不了,真髒啊!」等關涉許文瓊患病就醫情節之對話紀錄截圖張貼至許瓊文之女蔡昀真之社群網站臉書公開頁面上(其餘對話內容涉嫌侮辱許文瓊之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而非法利用許文瓊之病歷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其隱私權。
嗣許文瓊閱讀該則貼文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瓊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乃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許文瓊及證人蔡昀真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10至11頁),復有蔡昀真之臉書頁面列印資料、被告所傳送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染患婦科疾病之就醫情事,核屬前開規定所指之病歷個人資料,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蔡昀真臉書頁面公開刊載前述內容,自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惟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所得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將上開個人資料發表在其臉書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此為一般人所均知,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此舉自屬濫用個人資料,且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在他人臉書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隱私權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患有精神疾病而長年以藥物治療控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4 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8、23至2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自陳所為非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悔意甚殷,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併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其與許文瓊之簡訊對話而內容含有指稱告訴人「妳這人就是這樣阿!不要臉!當小三啊!」、「至少人家媽媽不會這麼沒水準!」、「妳才是神經病!爸爸還沒死就侵門踏戶要把爸爸媽媽一堆家裡東西叫環保局運走!真的每個人都說你十足的敗家女而且神經病!」、「妳文俐說妳有陰道炎、婦科病看整年都好不了,真髒啊!」、「你自己才有神經病!爸爸還活著就要把他的東西丟掉!」、「你自己真的是小三,說話都沒水準」、「做人差勁」、「爸爸還活著!妳不顧他!」、「去看人家的FB!真叫偷窺狂!神經病!」等言詞之對話紀錄截圖張貼至蔡昀真之社群網站臉書公開頁面上,其內容除多有謾罵外,有關告訴人是否染有陰道炎、介入他人婚姻、遺棄照護父母等事項,攸關個人名譽至重,且僅止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被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前開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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