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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曜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曜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粘曜源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晚上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多筆犯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紀錄,復徵得粘曜源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曜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45至4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27頁),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107年5月7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隔數月許,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於107年9月15日警詢時,固供稱其於同月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惟其所述施用毒品之時、地,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且被告於該日警詢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不到、拘提無著,並於107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迄至108年1月10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開庭點名單、臺北地檢署107年11月20日拘提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2月4日函暨拘提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地檢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至67、77至83、99頁,毒偵緝卷第29頁),自難認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卷第15頁),暨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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