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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進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包含前揭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是核被告吳良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本應予以嚴懲;
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吳良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罪行為,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但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呂洛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75號
被 告 吳良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1之佳碁系統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品云未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出差至花蓮,為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仍基於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5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美玲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員工出差及費用申請單」之會計憑證後,將之交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之記帳人員李環英向國稅局行使,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良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品云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張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李環英於偵查中之證詞。
五上開105年1月14日出差之佳碁系統有限公司之員工出差及費用申請單、王品云於105年1月14日至陳珀勳診所就診之門診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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