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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零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旨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倘嗣於5 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思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就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前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模式,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7年10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種類相同,且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禁絕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徒刑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而遭判決處刑,然未能悔悟、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144公克,驗餘淨重0.2130公克),係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已據其陳明在案,復經送鑑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殘渣袋3只,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上開之物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固另有扣案之玻璃管1支、橡膠軟管9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惟此部分之物未送專業鑑定機關為相關毒品成分之鑑驗,尚無充足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何關聯,尚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認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
被 告 陳思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瑋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嗣因陳思瑋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1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日6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執行搜索,現場查扣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130公克)、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4顆(已使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1顆(未使用)、玻璃管1支、橡膠軟管9支、殘渣袋3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電子磅秤1台,經警得陳思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思瑋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 107 年 10 月 3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
│ │號對照表 │號為 G0000000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被告尿液檢出有甲基安非│
│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他命陽性反應,佐證全部│
│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犯罪事實。 │
│ │:UL/2018/A0000000) │ │
├──┼───────────┼───────────┤
│四 │臺北民總醫院107年11月9│扣案白色透明晶體 1 包 │
│ │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殘渣袋 3 個、吸食器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1 組、玻璃球 4 個均檢 │
│ │二)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五 │○北市政府警察局○○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 │ │
│ │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 │ │
│ │ │ │
├──┼───────────┼───────────┤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附戒癮治療條件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緩起訴經撤銷後,5 年內│
│ │表各 1 份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已使用)、玻璃球1顆(未使用)、玻璃管1支、橡膠軟管9支、殘渣袋3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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