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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ANH(中文名:阮氏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ANH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NGUYEN THI ANH(中文名:阮氏英)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h Tuan」(中文名:「阿俊」)的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為她高度、獨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及宣告驅逐出境: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於合法來臺從事製造業技工後,於民國105 年10月間任意自原雇主處逃逸,再以前揭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以行使的方式,繼續在臺工作賺錢,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外國人居留及外籍勞工管理的正確性,且她直至108 年1 月間才被查緝,她所為並不足取;
但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她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又被告為越南籍、行蹤不明逃逸外籍勞工,為刑法第95條所稱的「外國人」,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加上她長期逾期拘留的情事,顯然不宜允許她繼續在我國居留,以保臺灣社會的安寧秩序及工作權益,本院乃依該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的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與否部分:本件未扣案的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依證人陳伯衛證稱及被告的供稱,她於讓雇主查閱並拍照後,即行丟棄,該證件是否尚存實有不明,且不屬於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珮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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