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480,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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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案件,而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度犯下本案之罪,難認已從中記取教訓或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是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仍未戒除毒癮而犯下本案之罪,戕害自身健康,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玻璃球壹顆、吸管參支。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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