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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小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06 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17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小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小翠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後兩次以貶抑性言語辱罵告訴人何一如,係於密接時空實施,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無法克制情緒,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執,竟以具貶抑性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悟,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尚非極為嚴重,且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因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而未能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26頁),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之宥恕並非法院考量宣告緩刑與否之必要因素,復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涉犯本案罪行,惡性尚非極鉅,又屬偶發犯罪,苟對其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偶然犯,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又受刑人於執行完畢後,因曾受刑之執行之標籤化效果,並不利其復歸社會,反可能促成其再犯;
且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本已難期待全面對受刑人達到教化之效果,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極大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則顯與現代刑罰預防、矯治、教化之目的背道而馳。
本院綜合斟酌上開情事,兼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環境等節,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5 、10款之規定,認就被告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之名譽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 元,以顧公允。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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