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銓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賴廷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肚子餓,見地下街麵包店打烊之際,徒手竊取蛋糕商品16個(價值約新臺幣1695元),所為固有不該,然衡其上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高,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悉數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
是以,本院參酌以上各項情事,認為被告所犯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刑判決,以啟自新。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雖竊得上開物品,惟考量被告業賠償被害人,填補被害人損失,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
五、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賴廷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銓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因見林蔡曼聖擔任店長之BBC烘焙坊已經打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竊取蛋糕16個(價值新臺幣1, 695元)後逃逸。
嗣經林蔡曼聖於翌日上班時發現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蔡曼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廷銓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蔡曼聖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遭竊物品明細及和解書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