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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手機2 支、現金新臺幣22,000元…」更正為「手機2 支、手機充電頭及充電線1 組、名片夾1 只、鑰匙、現金新臺幣22,000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②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與①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②案件所宣告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身分證、駕照、台胞證、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鑰匙等物品,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一經被害人掛失或更換,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一 │COACH肩背包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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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長皮夾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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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icash 卡1 張 │
│ │(餘額新臺幣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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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現金新臺幣2 萬2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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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手機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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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手機充電頭及充電線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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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名片夾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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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8號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罪,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並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3巷28弄前之人行道上,因見吳世明酒醉跌倒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世明所攜帶之肩包(內含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駕照、信用卡4張、提款卡6張、i-cash卡、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22,000元)後逃離。
嗣經吳世明醒後查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念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世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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