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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2、5846、1441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偉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偉杰係於申辦附表所示門號之當日,將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各1 張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楊朝盛,另就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王雅樂匯款時間更正為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48分許,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密集於2 日間交付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共3 張予詐騙集團成員楊朝盛,應認係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騙本案3 名告訴人而有數詐騙行為,被告亦因而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2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1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震益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新臺幣8,000 元,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該卷第67頁;
本院易字卷第31頁),而告訴人王美茵、王雅樂則因無意向被告求償,乃未到庭與被告試行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之聯繫當事人紀錄表),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
又沒收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對於沒收之前提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被告因犯罪行為而有犯罪所得之事實,自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於本院否認有何利得(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檢察官復迄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因提供門號SIM 卡而獲有利益,自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公訴人請求沒收被告幫助詐騙所得,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門號 │申辦日 │
├──┼─────────────┼───────┤
│一 │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 │106 年7 月24日│
├──┼─────────────┼───────┤
│二 │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106 年7 月25日│
├──┼─────────────┼───────┤
│三 │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106 年7 月25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2號
107年度偵字第5846號
107年度偵字第14416號
被 告 鄭偉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6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供聯絡使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7 月24 日、106年7 月25日,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楊朝盛(另案偵辦)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106年8 月2 日上午9 時59 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王美茵之胞妹,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王美茵,向其謊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使王美茵陷於錯誤,
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於106年8 月2 日中午12 時25分許、下午1時59分許,前往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臨櫃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5 萬元匯入朱玉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申設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平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嚴霈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申設於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11 月9 日下午1 時3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王雅樂之友人高玉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王雅樂,向其謊稱:伊表弟急需借錢購買法拍屋云云,
使王雅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06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郵局,將8萬元匯入該成員指定之黃寶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106年8 月15日中午12 時1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李震益之友人劉旺寶,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李震益,向其謊稱:伊急需借錢周轉云云,使李震益陷
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06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2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台船郵局,將2萬6,000 元匯入張翔唯(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申設於中華郵政公司新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美茵、王雅樂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偉杰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申辦之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及0000000000交付予楊朝盛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茵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述 │全部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樂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
│ │述 │全部事實。 │
├──┼───────────┼─────────────┤
│4 │證人李震益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
│ │ │全部事實。 │
├──┼───────────┼─────────────┤
│5 │中華郵政公司106年10月2│佐證告訴人王美茵因受騙,於│
│ │日儲字第1060207484號函│106年8 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
│ │、安泰商業銀行106 年10│、下午1 時59分許,將15萬元│
│ │月5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5 萬元匯入上開朱玉玲、嚴│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霈恩之個人帳戶之事實。 │
│ │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美│ │
│ │茵申設於陽信商業銀行社│ │
│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存摺影本、陽信商│ │
│ │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張 │ │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佐證告訴人王雅樂因受騙,於│
│ │12月5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於106年11月9日下午2 時40分│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許,將8 萬元匯入上開黃寶石│
│ │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之個人帳戶之事實。 │
│ │申請書、告訴人王雅樂與│ │
│ │詐騙集團成員之簡訊、通│ │
│ │聯紀錄 │ │
├──┼───────────┼─────────────┤
│7 │中華郵政公司106年9月4 │佐證證人李震益因受騙,於 │
│ │日儲字第1060181675號函│106年8月15日下午2 時24分許│
│ │暨附件之交易明細、郵政│,將2萬6,000元匯入上開張翔│
│ │入戶匯款申請書 │唯之個人帳戶之事實。 │
├──┼───────────┼─────────────┤
│8 │通聯調閱申請單 │佐證被告於106年7月24日、7 │
│ │ │月25日,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
│ │ │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 │ │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及 │
│ │ │0000000000之事實。 │
├──┼───────────┼─────────────┤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佐證楊朝盛為詐騙集團成員之│
│ │官 106 年度偵字第23229│一之事實。 │
│ │號、第23587號、第32039│ │
│ │號起訴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詐騙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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