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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林宏俐前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同年9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4 月、10月、4 月、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105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斟之本案與前揭5 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沾附該毒品之吸食器,因與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從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屬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袋(驗前含袋毛重0.│交通部民用航空│
│ │命(白色微黃結晶) │765 公克,驗前淨重0.│局航空醫務中心│
│ │ │571 公克,取樣0.0117│108 年1 月17日│
│ │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航藥鑑字第0000│
│ │ │重0.5593公克。含包裝│000 號毒品鑑定│
│ │ │袋1 個) │書 │
├──┼──────────┼──────────┼───────┤
│二 │吸食器 │1 組 │同上 │
├──┼──────────┼──────────┼───────┤
│三 │分裝勺 │1 支 │ │
├──┼──────────┼──────────┼───────┤
│四 │夾鏈袋 │49個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0號
被 告 林宏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①102 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102 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103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 103 年度審簡字第8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103 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①、④、⑤案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11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路口之QTIME 網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650公克、淨重0.5710公克、驗餘淨重0.5593公克)後持有之,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5)日22時35分許,在興安街91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附帶搜索,在其隨身包包之紙盒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650公克、淨重0.5710公克、驗餘淨重0.559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小型塑膠夾鏈袋共49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 有該公司
108年1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毒品1 包(毛重0.7650公克、淨重0.5710公克、驗餘淨重0.559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採證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本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650公克、淨重0.5710公克、驗餘淨重0.5593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小型塑膠夾鏈袋共49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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