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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經查,被告林煜崴持擊破器將告訴人龔緯倫所有之監視器2 支敲損而脫離原所安裝位置,此有現場刑案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下稱偵卷,第109 頁),可見被告已使該等監視器之本體改變,並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損壞告訴人之監視器2 支,造成告訴人受有總價額約新臺幣4 萬元之財物上損失,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87頁反面),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使用其所有之擊破器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惟該擊破器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審酌該擊破器因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擊破器現仍未滅失,兼之衡情該物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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