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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開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壹瓶(驗餘淨重貳拾玖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伽瑪羥基丁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張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1 瓶(驗前淨重29.35 公克,驗餘淨重29.10 公克,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0.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驗餘用罄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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