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544,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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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錦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竟任意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侮辱之舉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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