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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航藥鑑字第一○七六四二四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一○七頁參照)。
上開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至於附表三所示吸食器內固然經乙醇沖洗(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航藥鑑字第一○七六四二五號鑑定書可考(同上卷第一○三頁參照),但既經沖洗,吸食器內部應已無其餘毒品成分,無諭知欠缺實質意義之沒收銷燬之必要,僅須以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為由沒收即可。
二、沒收方面:㈠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所示夾鍊袋,為供被告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持有所用之物,附表三所示吸食器(兩組),為一般玻璃球、塑膠管、玻璃瓶等組成,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屬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上開偵查卷第一九頁參照),爰均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淨重○.二八七○公克,驗餘淨重○.二八六八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夾鍊袋一枚。
附表三:玻璃球、塑膠管、玻璃瓶等組成之吸食器二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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