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妤淨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戴妤淨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元已經當庭償還證人即告訴人林勵點收,並記明筆錄,自屬實際發還。
依前述規定,無沒收追徵價額問題。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