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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42、28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文光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7、8行「以抵償債務」之記載更正為「以抵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債務」、第9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記載更正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及補充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之申辦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第33、36頁)、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雙證件影本(本院易字卷卷第55、57頁)、被告蘇文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幼香、被害人陳敬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毒品、過失傷害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述強盜、毒品、過失傷害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態樣均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告有前開各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申辦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被害財物為30萬元、金融機構帳戶,及被告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無子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申辦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係抵銷其債務4,00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則其所得財產利益4,0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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